验资是注册会计(审计)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(或实收资本)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,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、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。然而,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虚假验资却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极不利的影响。“虚假验资报告”是指违反验资程序,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、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验资报告。1996年4月,最高人民法院法函[1996]56号中指出: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,给委托人、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,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但是,由于复函以及在此之后的法释[1997]10号、法释[1998]13号都未能澄清验资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。对此,笔者略陈己见。一、关于“虚假验资报告”的界定
对验资报告“真实”还是“虚假”的判断是处理验资诉讼的基本前提。然而,对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:
一种观点认为,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。从本意上解释,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。因此,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,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。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“内容真实”、“结果真实”合乎社会公众要求。因为对公众而言,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、据以决策的信息,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。因此,他们有理由认为: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,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,就是虚假报告。
另一种观点认为,根据财政部颁布的《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——验资》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:“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、验资依据、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。”也就是说“真实性”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。因此,只有违反职业准则,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、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。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: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,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“合理的保证责任”,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。因此,不能将所有不实验资都归责于注册会计师。笔者认为,上述两种观点并非“非真即假”、“互相排斥”的关系,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任何一种。前者所概括的应属广义的“虚假验资报告”即一切内容与实际投资不相符的验资报告(当然包括注册会计师并无过错,但内容或结论却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)。后者所界定的则是狭义的“虚假验资报告”,即仅指违反验资程序,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、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。根据现有的法律、司法解释,“虚假验资报告”的内涵显然包含两个方面:其一,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,包括“不实”、“重大疏漏”(或遗漏)、“严重误导性”以及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。其二,报告出具有弄虚作假、误导第三人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的主观过错。由此可见,依法应由验资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。
二、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
关于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,目前理论界有契约责任(保证责任)说、侵权责任说、责任竞合说等不同见解,笔者认为,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。
根据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——验资》的解释,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。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,对设立的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、负债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进行审验。变更验资是指被审验的单位因合并、分立、发行新股、转让股权或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比原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70%时,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,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其变更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进行审验。验资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验证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、法规的要求,各投资者是否按合同、协议、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、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足额交缴资本,注册资本的增减是否真实。也就是说,从专业知识的角度把握资金的审验,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职责。由于注册资本界定了投资者对被审验单位承担的最大偿债责任,如果验资部门未经必要的审验程序或未取得充分、适当的验资证据并加以分析,即出具验资报告,使得不具备条件的公司、企业通过注册成立或变更,也使根本不具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、企业在与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活动中欠下债务,并使得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,那么验资部门就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构成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。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而言,利害关系人具有合理的可被预见性,由于利害关系人是不确定的多数人,因而,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侵犯的是对世权、绝对权。
由于造成验资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,投资人不可能没有过错。因此,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虚假投资者及出具该报告的验资部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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